第三章。登記管理第十六條 電動車實行登記制度,電動車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號牌。行駛證后 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取得號牌,行駛證的電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號牌,公共電動車和互聯網租賃電動車應當由運營企業(yè)辦理號牌和行駛證后方可投入運營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時應當查驗電動車.并核實電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購車發(fā)票等材料,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和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并且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其他電動車應當登記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或者電子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對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和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或者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其他電動車、不予登記并書面或者電子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第十八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驗車輛、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二,購車發(fā)票或者車輛其他合法來源材料 三.車輛合格證書 四 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其他電動車所有人應當向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并提交下列材料。一 電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二,購車發(fā)票或者車輛其他合法來源材料、三 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電動車的變更,轉讓 抵押、注銷登記.按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序,逐步推行帶牌銷售等方式。為電動車所有人辦理電動車登記提供便利。第二十一條,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和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或者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普通摩托車、電動輕便摩托車實行過渡期管理 過渡期限為三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過渡期滿不得上道路行駛 實行過渡期管理的電動車.其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臨時備案登記。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臨時號牌,第二十二條、駕駛電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在指定位置安裝號牌。并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涂改,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買賣、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車的號牌,行駛證